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2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傅某江与吴某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384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14民终3487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2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14民终3487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吴某婷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婷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吴某婷支付傅某江鉴定费228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傅某江鉴定费2288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吴某婷已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吴某婷支付傅某江鉴定费2288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吴某婷支付傅某江鉴定费228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傅某江鉴定费2288

傅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2201351分许,吴某婷驾驶鲁N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其车与沿新河路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的傅某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傅某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傅某江进入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79643.04元。傅某江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16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傅某江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傅某江因伤需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被鉴定人傅某江因伤营养期限180日。4.被鉴定人傅某江因伤误工时间270日。5.被鉴定人傅某江右股骨上端及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傅某江支付鉴定费2860元。

吴某婷驾驶的鲁N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64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4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26÷365×104天=12458.92元。5.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26÷365×18036)天=25876.21元。6.伤残赔偿金43726×18×10%787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财产损失酌情认定6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643.04元;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641.93元;财产项下财产损失600元。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36641.93元,扣除其已垫付18000元,尚需承担118641.93元。剩余70643.04元,由人民财保承担56514.43元。鉴定费2860元,由吴某婷承担2288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傅某江各项损失共计17515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某婷支付傅某江鉴定费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向吴某婷履行了告知义务,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故该鉴定费用由吴某婷承担。上诉人吴某婷经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事故产生纠纷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不计免赔系所有的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傅某江经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与上诉人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已向吴某婷就间接损失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明确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傅某江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吴某婷承担鉴定费22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傅某江各项损失共计1774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第64条中明确费用支付主体为“被保险人”,能否直接适用于“受害人”?二审法院判决是否违反《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