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3民初927号

原告:姚绍泽,男,1985年4月10日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6370L。

负责人:刘修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姚绍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绍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绍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18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7日23时10分许,姚绍泽驾驶湘N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N××**车沿320国道由萍乡往宜春方向行驶至芦溪县江霞粮库路段(1066km+660m)时,与前方在右侧车道掉头的周某驾驶的赣赣J6××**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姚绍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姚绍泽与当事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湘湘N2××**湘湘N××**车辆的现场施救费6000元及支付拖车费3800元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维修,委托宜春民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N湘N2××**N湘N××**辆进行鉴定,评定车损金额为185780元,核减挂板的材料费7200元、工时费4900元,主车车损金额为173680,支付鉴定费1500元。湘N2湘N2××**×湘N××**在被告处投保了364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件齐全。现原被告就车损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其车牌号码为湘N**湘N2××**答辩人处投保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关于湘N**湘N2××**:车损费,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施救费,施救费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救援难度按照救援服务行业收费标准计算,施救单位应当具有车辆施救资质,仅有施救费发票不能证实其车辆施救应当花费的数额,应以发改委价格作为参考。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宜春民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N**湘N2××**×湘N××**失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湘N2**湘N2××**×湘N××**价格评估金额185780元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没有参与车辆评估过程,不应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没有参与车辆评估过程,程序上缺乏公正性,不应予以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17日23时10分许,原告姚绍泽驾驶湘N2×**湘N2××**车后挂湘N××**湘N××**道由萍乡往宜春方向行驶至芦溪县江霞粮库路段(1066km+660m)时,与前方在右侧车道掉头的周某驾驶的赣J6××**赣J6××**生碰撞,造成姚绍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绍泽与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绍泽支付湘N2××**湘N2××**挂湘N××**救费6000元,支付拖车费3800元将受损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维修。2022年2月22日,姚绍泽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收到告知函3天内对受损车辆定损,否则将自行委托对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宜春民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N2××**/湘N2××**号湘N××**估,主车车损金额为17368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姚绍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湘N2××**/湘湘N2××**车湘N×***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20日24时止。2021年9月17日23时1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对湘N2××**/湘N湘N2××**辆湘N××**定,本院允许。2022年9月20日,江西诚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湘N2××**/湘N×湘N2××**辆湘N×***31208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绍泽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湘N2××**/湘N**湘N2××**保湘N××**原告与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姚绍泽驾驶湘N2××**重型半挂牵引湘N2××**××挂车与周某驾驶湘N××**×重型货车尾部发赣J6××**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湘N2××**/湘N××**湘N2××**失湘N××**务,对原告姚绍泽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司法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符,应以本院委托的江西诚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损失评估131208元为准,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及拖车费38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没提交关于该两项收费过高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鉴定费11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关于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1500元评估费,原告没有相关诉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绍泽车辆损失费131208元,施救、拖车费元9800元,共计14100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姚绍泽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克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辉